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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前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公司成立前,屬於公司成立的籌備期。籌備期的公司尚不具備法人資格,簽訂的合同不壹定無效,也不壹定對公司成立後具有自然約束力。如何處理因履行此類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

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公司成立前,發起人以設立中的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可以請求公司承擔合同履行責任;發起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設立公司的合同。公司成立後未確認合同,未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履行合同義務的,公司不承擔合同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也不承擔合同責任。但合同是善意的,即使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仍應承擔合同責任。“相對人的善意”需要理解為相對人與設立中的公司簽訂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發起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事。

如果公司不成立,根據《民法》第75條,債權人只能要求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發起人有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三條發起人以正在設立的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在公司成立後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對方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公司因故未設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所產生的費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等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設立,其他發起人主張應當承擔設立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確定有過錯的壹方的責任範圍。

民法

第壹百四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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