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賈與洛川中學高二16班學生王發生爭執,引發打架。被告人在打架時也與王發生扭打,後被同學拉開。當天下午,和賈聽同學說,王和幾個人在校門口。吳和賈商量準備防身工具,於是借了壹把丁字錘,賈買了兩把刀。當日21: 50,晚自習結束後,王將叫到教室門口,說:“我們到校外玩吧。”王先走後,從事先準備好的工具中取出壹把刀藏在袖中,與賈壹同出了校門。等在校門外的王撲向剛出校門的,對他拳打腳踢。隨即用隨身攜帶的刀刺向王的腹部。王繼續對拳打腳踢,用刀捅了他幾刀。他被捅了四刀,但被同學拉開了。和賈逃離現場。王被送往醫院,經檢查死亡。經鑒定,王系銳器刺傷致股後動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吳某於10年4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賈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065 438+00 2065 438+00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故意殺人壹案的答辯狀,指定曲律師承辦此案。曲律師受理案件後,認真查閱了案卷材料,並與被告人、賈進行了會見,發現公訴機關對涉嫌故意殺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自首情節應予認定。辯護人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對被害人王的傷害行為違反了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吳某沒有故意或無意殺人。被告人吳某的多次供述和證人訊問筆錄可以證明這壹點。證據證明,吳某持刀的目的是在受害者眾多的情況下自衛和嚇唬受害者。被告人吳某壹放學就被被害人打了。為了不讓被害人繼續毆打他,吳某在光線昏暗、近視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選擇的情況下,隨意捅了被害人幾刀,並非故意將被害人捅死。所以本案應該以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吳某有自首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當晚作案後,被告人吳某逃回本村,躲在果園裏。他是由他的母親韓和他的第三個母親張發現的。經勸說、教育、說服,同意投案,韓、張親自將、賈交給警方。這壹事實有證人證言、訊問筆錄、被告人賈的供述以及偵查機關調取的材料可以認定。
相關法律規定,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屬於自首。投案自首的,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而是經親友勸說、陪伴後投案的,也應當認定為自首。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符合這壹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三,本案中被害人存在壹定過錯。
法院澄清的事實足以證明本案中被害人自始至終都有過錯。
2010、12、10,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在受到被害人攻擊時,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應構成故意傷害罪。吳某自首,被害人有過錯,故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
評論和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由故意殺人轉為故意傷害罪,自首情節不予認定。辯護律師認真分析了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區別,結合本案相關證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個案件的成功處理,給了壹個年輕人對未來的無限希望,也體現了壹個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敬業和奉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