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系統只有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不負責信用記錄。被執行人履行了司法文書規定的義務的,應當將其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去除。
1.銀行等金融機構限制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的貸款、融資等金融活動,降低信用卡額度,並及時通過司法查詢平臺向法院報告其存款情況;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降低失信人的信用等級,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資格;
3.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公務員、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特殊主體的,在評先評優、晉職晉級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政治待遇、榮譽稱號,直至給予紀律處分;
4.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鐵路部門不賣給他火車票,民航部門不賣給他機票;
5.招標投標管理部門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參與政府采購和工程招投標;
6.建設管理部門暫停受理失信被執行人的工程許可和資質審批,暫停受理建築市場相關業務事項,暫停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規劃管理部門對失信被執行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暫停辦理規劃建設手續,對在建項目暫停辦理後續規劃手續;
7.其他限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壹條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逃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秩序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第二條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應當明確載明因失信被列入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內容。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所列失信行為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經審查後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所列失信行為之壹的,也可以依職權作出將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裁定書,自制作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第三條被執行人認為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正。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被執行人壹般應當到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壹般應當到人民法院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