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9月14【1983】工發(研)字第10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自衛的具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關於對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公民。鑒於人民警察是國家安全的武裝行政力量,在打擊和制止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保衛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負有特定職責,現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時實行正當防衛作如下具體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措施,使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停止侵害:
(壹)暴力劫持或者控制航空器、船舶、火車、電車、汽車和其他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駕駛交通工具時故意危及公眾安全的;
(三)正在實施放火、爆炸、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四)人民警察保護的特定對象、目標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遭受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時;
(五)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罪犯和追捕逃犯,遇有暴力抗拒、搶奪武器、毆打等異常情況的;
(六)聚眾哄搶監獄,或者看守所、拘留所、監獄、勞改勞教場所的罪犯聚眾鬧事、實施犯罪、搶奪武器的;
(七)人民警察遭遇暴力襲擊,或者所佩帶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
二、人民警察執行公務自衛時,可以按照國務院7月5日批準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1980,使用警械直至開槍。
三、遇有下列情況,應停止防衛行為:
(壹)違法侵權行為已經結束;
(二)違法侵權行為已經自動中止的;
(三)加害人已經被制服或者喪失侵害能力的。
4.人民警察在必須正當防衛的時候放棄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後果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過當,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進行防衛時,必須註意避免傷害他人。
七、本規定也適用於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