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私分、貪汙、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未安排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法律援助人員收取受援人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所收取財物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三)法律援助人員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壹條有關單位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