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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關於集中供熱的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制定或者調整後的熱價,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壹)不受理制定或者調整熱價的申請;

(二)經審查,不符合制定或者調整熱價要求的;

(三)經聽證並征求意見,未制定或調整熱價的;

(四)制定或調整供熱價格未經批準的。

第十五條熱用戶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供熱價格的建議。價格主管部門要認真研究,給予答復。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和擴展的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熱用戶的建議和社會各方面的反映,直接提出調整熱價的方案。

設區的市、擴展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直接提出調整熱價方案後,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關於調整熱價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熱費可按耗熱量或建築建築面積的壹定比例收取。按照房屋建築面積的壹定比例收取,采暖費不得超過房屋建築面積的90%,具體標準由擴權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擴權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廣熱量表集熱,制定具體收費辦法,逐步取消按面積集熱制度。

第十八條熱力經營單位可以直接向熱用戶收取熱費,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收取熱費。

第十九條熱用戶應當及時繳納熱費。

熱力經營單位可以制定優惠措施,鼓勵熱用戶提前繳納熱費。

第二十條對於冬季供熱,熱力生產和熱力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采暖期供熱。因特殊情況推遲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應當提前告知熱用戶,說明原因,並在供熱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按照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相應的熱費。

第二十壹條熱力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和質量提供服務。

因熱經營單位的原因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溫度、供熱質量等服務標準的,熱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熱用戶說明原因。冬季供熱的,必須按照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采暖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熱用戶退還相應的熱費;企業生產用熱按雙方簽訂的合同執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特殊困難的群體提供救助。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制定或者調整熱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不執行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熱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6日+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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