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現就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解釋如下:1 .受理和訴訟主體第壹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糾紛,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壹)承包合同糾紛;(二)侵犯承包經營權糾紛;(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四)承包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分配土地補償金額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被訴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壹方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壹方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對方當事人在接受仲裁管轄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條承包方和承包方是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民,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第4條(代表人訴訟)農民會員超過壹人者,由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民代表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人;(二)未依法登記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人為合同簽訂人;(三)前兩款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起訴訟的,由農民推選的人。二。家庭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第五條合同中關於承包地收回調整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承包方收回、放棄承包地而發生的糾紛,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單獨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二)發包方將承包地轉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承包地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承包人放棄耕種或荒地的,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項第三人請求受益人對其在承包土地上的合理投資給予補償的,應予支持。第七條承包協議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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