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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證據

第六條在清產核資過程中,企業需要申報認定的各項資產損失均應提供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

第七條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業技術鑒定部門收集的與企業資產損失有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壹)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結案證明和答復;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吊銷和停業證明;

(四)企業破產清算公告和清算文件;

(五)政府部門的公文和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國家和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資產事故調查表、理賠計算表等。;

(八)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證據。

第八條社會中介機構經濟評估證明是指社會中介機構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分析計算的基礎上,對企業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經濟評估證明或評估意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和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經濟評估證明或評估意見。

第九條特定事項內部證據是指企業在財產清查過程中形成的內部證明和內部鑒定意見,涉及財產的盤盈或盤虧、實物資產的報廢或毀損及相關資金等。,主要包括:

(壹)會計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產清單。

(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小組或內部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文件或材料(金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產損失項目,應聘請業內專家參與技術鑒定和論證);

(五)企業內部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

(六)因經營管理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有對責任人的責任和賠償情況的說明。

第十條企業應當按照內部控制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逐級審核資產損失的各項證據,並認真核對;承擔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審計準則做好相關證據的審查和篩選工作,逐項進行核實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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