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壹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千二百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推定為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醫療規範的;
(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
(三)丟失、偽造、篡改或者非法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壹千二百三十六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百二十三十七條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能證明損害是由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況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責任。
第壹千二百四十八條動物園內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證明盡到管理義務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百二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1255條堆積物倒塌、滾動或者滑動,造成他人損害,堆積物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1257條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因林木折斷、傾倒或倒下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負侵權責任。
第壹千二百五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建造者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盡到管理義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