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夥人格的相對獨立性。合夥企業有自己的字體大小,獨立於每個合夥人。對外,合夥企業的代表從事民事活動。
(2)合夥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合夥財產歸合夥人* * *所有,合夥人個人財產分割。
(3)合夥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合夥企業的債務先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只有在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合夥人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具備上述條件,合夥企業可以以合夥企業的名義開展民事活動。承認具備這些條件的合夥組織為民事主體,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種社會生活的需要。另壹方面,合夥組織不被承認為民事主體,只有每個合夥人才能是民事主體,不便於合夥企業從事活動,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也不便於社會生活。
各國民法典多規定自然人、法人為民事主體,合夥被規定為壹種債務。隨著社會和法律觀念的發展,壹些國家的立法強化了合夥的團體性質。1978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合夥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英美等英美法系國家更註重合夥的外在特征,認為合夥具有主屬性,承認合夥可以壹個商號的名義取得和轉讓財產。我國學者普遍認為合夥應當成為民事主體,《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合夥的民事主體資格。
實踐中,雖然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出資經營同壹企業,但沒有合夥名稱,組織松散或者是臨時性的,性質上是合夥合同,沒有民事主體資格。隱名合夥只是壹種合同關系,沒有民事主體資格。本節所稱合夥企業是指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合夥組織,除特別說明外,是指合夥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