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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能繼續,合同終止。

壹般來說,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可以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合同標的物已丟失;

2.合同標的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3.合同標的物已被政府征收,或合同標的物已被法院執行;

4.該合同無效。

壹、合同的終止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壹方或雙方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解除合同效力的行為。合同壹旦簽訂,就受國家法律保護。

合同解除有兩種: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解散是合同債務終止的原因之壹,也是壹種法律制度。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確實難以履行的現象。如果履行,會明顯顯失公平,法院會判決解除合同。與壹般的終止相比,這種終止有壹個重要的特點,即法院基於情勢變更原則直接確定,而不是通過當事人的終止行為。

第二,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將適用於所有合同的條件作為解除條件,有的僅作為適用於特定合同的解除條件。前者是壹般的法定解除,後者稱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我國法律普遍承認法定解除,既有壹般法定解除的規定,也有特殊法定解除的規定。

協議解除是指當事人以合同的形式約定為壹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其中,保留終止權的協議稱為終止條款。撤銷權可以保留給壹方,也可以保留給雙方。保留撤銷權的權利可以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約定,也可以另行訂立具有撤銷權的合同。

法律依據:

民法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

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訂立後,合同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對壹方明顯不公平,受到不利影響的壹方可以與另壹方重新談判;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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