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
1,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2.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如下: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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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其他規定如下:
1,第21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2.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3.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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