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理論是在奧斯汀的分析法學基礎上形成的。奧斯汀認為,法律是壹個以命令為核心的有機整體,包括主權和制裁。哈特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過於簡單地幫助人們全面理解法律的社會現象,扭曲了法律的特性,必然帶來法律的絕對化。具體來說,有四個不足:①這個定義似乎只適用於刑法,刑法只是眾多法律中的壹個,刑法不僅適用於普通人,也適用於立法者本身;(2)法律是壹種行為規則,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權利與義務、授權與被授權的屬性,奧斯汀的定義吸收了義務與責任;(3)法律的形式是多樣的,如習慣法不是以明文規定的形式產生的;(4)在奧斯汀的定義中,主權者是使人們服從自己而不受法律限制的人,這不能解釋現代國家所有選民或立法機關的地位,因為他們也受法律限制,主權者的概念不能反映現在立法權連續性的特點。(參見《法律的概念》,牛津1972,第77頁)。正因如此,哈特堅持摒棄以命令論定義法律,建立以規則為核心的法律定義。在哈特看來,所謂法律無非是“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初級規則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這就設定了義務;次要規則是團隊領導協助主要規則並授予權力。從某種意義上說,主規則是重要的。人們可以引入令人不安的或修改或取消原有的主要規則,或決定主要規則的範圍或控制其實施。哈特認為,在壹個小而簡單的前法律社會中,只有非官方的初級規則,這是壹種簡單的社會控制形式,它有三個缺點:不確定性、靜態性和維持規則的社會壓力的無效性。為了確保復雜和正常的操作,必須引入次級規則來補充它。這是“從前法學界到法學界的壹步”,由此將形成無可爭議的法律體系。哈特認為不確定性可以通過承認規則來消除,靜態可以通過改變規則來消除,社會壓力的無效性可以通過試行規則來消除。其中,承認規則最為重要,只有通過承認規則的承認,主規則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認規則是“法律制度的基礎”,“為評價這壹制度的其他規則的效力提供了壹個標準”。(參見91,97,
102,107頁)
主規則和次規則理論在唯物主義理論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哈特認為,兩者的結合是法律體系的中心,是“法律科學的關鍵”。(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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