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產品的;
(四)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的;
(五)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含有藥物的食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摘錄: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儲存、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並處檢疫合格的同類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未經依法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無檢疫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無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檢疫合格的同類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以運輸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