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第十二條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最高計量標準,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二)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三)不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有檢定權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對社會進行檢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四)在經銷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六)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使用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給國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