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壹代監護。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父母的親戚或者朋友在管。壹般是父母外出時將未成年人暫時或長期委托給同齡人。但在這種情況下,臨時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關心往往只體現在物質保障上,很少關註他們習慣的培養和合法權益的保護,導致監管缺失,放任自流。不僅自己的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害,還容易結交壞朋友侵害他人權益。
3.單親監護。隨著離婚率的上升,生活在單親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數量也在逐年增加。父母離婚後,未成年人用1生活,經濟情況好的話,孩子送寄宿學校;經濟情況不好的時候,父親或母親忙於生計,沒有時間自己照顧孩子,無法對好奇好動的孩子進行充分的監護,這就使得單親家庭的未成年人實際上處於壹種缺乏監護的狀態。
4.自我監控。即完全缺乏監護的狀態,多見於外來未成年人和城市流浪兒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人的,由下列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但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下列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與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監護人可以由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依法協議確定。協議約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壹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在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指定監護人之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保護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都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