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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案例分析:學生在學校租賃場地被車撞死的案例

本案涉及的法律主體是學校、公交司機、學生及其家長。

根據《中小學校園環境管理暫行規定》、《義務教育法》第16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相關規定,本案小學將校址出租給運輸公司,屬於占用校址,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學校場地是學生進行遊戲和體育活動的重要場所,學校必須確保該場所的安全。學校領導租用學校的壹塊場地作為停車場是不對的,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經費,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校舍、房屋和設備。禁止侮辱、毆打教師和體罰學生。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違反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該小學校長擅自租用學校場地,阻礙了義務教育的實施,造成了學生被車撞死的事故。校長應該負責。雖然校長主觀上有過失,但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這次事故的發生,對於學校校長來說是完全沒有預料到的,他應該承擔工作上的過錯責任,應該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同時,學校應對學生承擔賠償責任。

轎車司機及其所在單位與小學簽訂合同時,特別註明了“註意安全”的要求。根據我國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在校園內倒車時,駕駛人應安排專人在車後引導,同時也應註意觀察。但司機認為車後無人,導致誤殺學生王的結果。司機應該對此負全責。根據刑法、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司法機關應當對肇事司機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肇事者單位應當對死者家屬進行壹定的賠償。

因為學校和運輸公司對事故都有過錯,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故應判令學校和運輸公司賠償王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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