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禁漁期內,在禁漁區捕撈水產品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2.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捕撈管理方法和網具進行捕撈活動,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國家規定的壹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犯罪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3、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非法捕撈泥鰍應受到懲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銷售非法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制造、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違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同壹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大型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和變造。
在其他國家管轄的水域捕撈,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