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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第壹,債權轉讓必須有有效的合同。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將無效的債權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已消滅的債權轉讓給他人,是不能轉讓的標的。這壹規定的意義在於防止國家和集體的利益受到損害。

第二,被轉讓的債權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根據規定,有四種合同權利不能轉讓。第壹類按債權性質不可轉讓,包括基於人身信托關系的債權和特定身份關系繼承的債權;第二類是屬於從權利的債權,根據主權利的轉讓而轉讓。如果把從屬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分類轉讓,本質上是不允許的;第三類是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轉讓的債權;第四類是法律規定不能轉讓的債權。由於債權的特殊性,法律規定債權不能轉讓。

第三,債權人和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轉讓達成協議。債權轉讓是壹種處分,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如果債權轉讓主體不合適,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債權轉讓以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為條件。

第四,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權利的讓與是否基於債務人的同意,各國立法有三種不同的規定:壹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讓與,不必取得債務人的同意或通知;第二個是通知原則。我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第三,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或者由債務人承諾。

第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循壹定的程序。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權利或者義務的轉讓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必須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未履行相應手續的,債權轉讓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從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效力的,不影響合同中批準等義務條款的履行和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報批手續的壹方不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反義務的責任。

合同的變更、轉讓和解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應當經過批準。

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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