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以緊急狀態取代戒嚴,緊急狀態包括但不限於戒嚴。這樣,憲法規定的非常法定狀態仍然保持三類,即緊急狀態、戰爭狀態和動員狀態。戰爭和動員問題按照《憲法》和《國防法》、《國防動員法》等相關法律處理。至於戒嚴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還是保留為好,以應對嚴重危害國家統壹、安全或社會治安的動亂、暴亂或嚴重騷亂。也就是說,我國緊急狀態法的制定不再考慮如何應對戒嚴令涉及的特別嚴重的突發事件,而只需要設計壹個銜接條款與戒嚴令銜接。
第壹,緊急狀態的決策機關和權力。緊急狀態決定是緊急狀態發生後,國家機關是否進入非常法律狀態的重要決定。這壹決定,包括暫停實施憲法和法律的某些條款,是最高國家機關的核心權力,必須由憲法規定。
根據憲法第67條和第89條的規定,有權決定緊急狀態的當局分別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權限劃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全國或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此外,為了及時作出緊急反應,國務院還應有權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全國或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決定作出決定。許多國家的憲法賦予最高國家行政機關這種請求權。
第二,宣布緊急狀態的機關和權力。宣告權是壹項重要的程序性權力,是緊急決策生效的必要程序性條件。它不僅適用於進入緊急狀態,也適用於緊急狀態的中止、延長和終止。它對防止應急決策權的濫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國憲法對此有所規定。這次《緊急狀態法》也可以對此做出更具體的規定。
根據憲法第80條和第89條,總統和國務委員會分別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國家主席宣布全國或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決定並宣布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因此,對於全國或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來說,決策機關和公告機關是不同的。決策機關是國家權力機關,宣布機關是總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實行緊急狀態,由國務院決定並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