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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案例分析

競業禁止條款到期時保守秘密。

這是壹份特殊的勞動合同:員工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崗位。在此期間,企業將按照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48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若違反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員工需支付違約金20萬元,並賠償可能造成的損失。

張先生,廈門某國企高級技師,三年前與公司簽訂了這份合同。合同到期,張先生來到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求助——他認為這是壹份不平等合同。

據張先生介紹,公司與他簽訂這份合同的初衷是為了防止他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謀取非法利益。為了尊重企業管理層,張先生在合同上簽了字。三年後,合同於2004年9月到期,張先生打算離開公司。此時,他向公司申請適當增加對其競業限制義務的經濟補償,但遭到拒絕。

他認為每月僅480元的經濟補償太低。“如果我不能從事我熟悉多年的行業,我會遭受巨大的損失,可能找不到適合自己的工作。”為了經濟補償的問題,張先生和公司打了壹架,但始終沒有達成滿意的結果。無奈之下,張先生來到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

“這是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和自由行使勞動就業權之間的矛盾。”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馬思遠認為,競業限制不是無限制的,否則會成為用人單位控制員工再就業的工具。

據了解,勞動部和國家科委規定,要求員工簽訂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協議的企業,必須支付不低於年收入50%的經濟補償金。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條例還強調:“用人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因此,認為,張先生與其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只是單方面強調了張先生的三年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並約定了20萬元的違約金和等於未付的經濟補償,是不平等條款。他建議張燦先生請求對勞動爭議有管轄權的相關部門確認這壹“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但馬思遠強調,如果“競業限制”條款失效,張先生在選擇新單位工作時,不應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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