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無照經營”的界定,《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壹)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營業執照而未取得許可證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可以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活動;
(四)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
前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還應當由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品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進行查處。但是,不得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於“無照經營”的處罰,《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