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信終端等進行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壹條。傳輸賭博視頻、資料,組織賭博活動,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的行為: (壹)設立賭博場所,接受投註的;(二)設立賭博場所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三)代理賭博場所,接受投註;(四)參與賭博場所的利潤分成。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抽頭漁利總額達到三萬元以上的;(二)賭博資金數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3)累計參賭人數達到120以上;(四)賭博場所設立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五)在賭博場所參與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下級代理接受投註的;(七)吸引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八)其他情節嚴重的。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壹條網絡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凡利用互聯網、移動通信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資料,組織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的行為: (壹)設立賭博場所,接受投註的;(二)建立賭博場所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抽頭漁利總額達到三萬元以上的;(二)賭博資金數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3)累計參賭人數達到120以上;(四)賭博場所設立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五)在賭博場所參與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