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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如何保護建築行業農民工的權益

當今社會,建築行業普遍存在轉包、違法分包、掛靠、包工頭現象,導致勞動關系認定復雜。因此,農民工權益保護成為近年來備受關註的社會問題。因此,確定建築業農民工的用人單位;誰應該承擔法律責任以及責任範圍對於保障建築行業農民工的權益至關重要。如何界定建築企業、承包商、農民工之間的法律關系?農民工的雇主是誰?誰該為農民工承擔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觀點:三方法律關系的定性和責任主體的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建築企業與承包商之間是合同關系,農民工與建築企業之間是勞動關系。在責任方式上,施工企業與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視為同壹用人單位,但承包人不是勞動法上的合法用工主體。另壹種觀點認為,建築企業與承包商之間是合同關系,承包商與農民工之間是雇傭關系,建築企業與農民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或勞動關系。承包人不是勞動法認定的用人單位,他們只能建立雇傭關系,承包人只需要承擔雇傭關系下的勞動報酬支付和侵權賠償責任。在農民工勞動權的責任範圍和救濟方式方面。論勞動報酬支付責任。在勞動關系下,建築企業和承包方應當向農民工支付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在雇傭關系下,承包人應當支付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論工傷賠償責任。如果認定施工企業與農民工存在勞動關系,農民工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向工傷保險索賠。如果確定承包人與農戶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農民工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向用人單位主張損害賠償。針對司法實踐中的上述問題,提出以下建議:壹是正確界定三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效力。突破了組織與勞動關系的界限,將包工頭及其前任認定為農民工的用人單位,都應承擔《勞動法》中的法律責任。施工企業與承包商之間的關系仍應視為承包關系。施工企業或承包方對農民工承擔法律責任後,可以依據合同和民事法律進行追償。承包人與農民工之間的勞動關系無效。我國《勞動合同法》限制用人單位為自然人,因此承包人雖為實際用人單位,但不能構成雙方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二是根據我國勞動和社會保障的發展,給予農民工相應的保障。由於建築行業就業的靈活性和短期性特點,以及我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特殊性,首先要保護的是農民的工傷保險權利,因為農民工壹旦發生工傷,巨額的醫療費用和嚴重的身體傷害會使其家庭陷入巨大的災難之中,因此應當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三是簡化爭議解決程序,方便農民工實現權利救濟。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行政部門只要能夠確認農民工在工地施工過程中受到傷害或者死亡,就可以不經勞動關系確認直接認定為工傷,盡可能簡化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使其實體權利的保護不會因為程序的拖延或者苛刻而受到影響或者被剝奪。明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程序。我國《建築法》規定,建設單位開工前,應當將勞保費用繳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踐中,施工單位雖然繳納了勞保費用,但並未逐壹為農民工申報工傷保險,導致農民工發生工傷後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兌現相關待遇。因此,應當明確,只要施工單位已經繳納了勞動保險費,工傷事故發生後,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立即先行支付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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