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事項予以批準或者受理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取締、處理的;
(三)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且拒不撤銷原批準或者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檢查驗收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並在安全生產事項檢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所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