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不得歧視性別。
新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3條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用人單位在招聘(就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定義為男性或男性為主;
(2)除個人基本信息外,進壹步查詢或調查女性求職者的婚育情況;
(3)將孕檢作為入職體檢項目;
(四)以限制婚育或者婚育狀況作為準入(就業)條件的;
(五)其他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用婦女或者差別提高招(聘)用婦女標準的行為。
2.用人單位在與女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不能有性別歧視條款。
新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4條規定:
(1)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應當包含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條款,不得規定對女職工婚育的限制。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應當包括男女平等和女職工權益保障內容,也可以就相關內容制定專章和附件或者單獨訂立女職工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合同。
3.雇主應該堅持工資、晉升和退休平等的原則。
新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5、46和48條規定:
(1)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2)在晉升、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培訓等方面。,我們應該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3)用人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4.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特殊保護。
(1)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2)新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8條規定:
(壹)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升、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②勞動(聘用)合同或服務協議依法在孕期和產假期間屆滿的,勞動(聘用)合同或服務協議期限自動延續至產假結束。但是,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或者女職工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