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監察法相關法律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相關事實證據,需要進壹步調查的,可以保留,但時間越長,越嚴重。留置措施情節嚴重,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不采取的通常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涉及隱私和商業秘密的部分內容不予公布。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要看具體情況。法律只規定,被拘留人被帶走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單位和家屬,但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妨礙調查的除外。阻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所在單位和家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將留置措施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拘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壹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時間的延長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終止。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請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拘留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單位和家屬,但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妨礙調查的除外。阻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所在單位和家屬。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拘留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並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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