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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五)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省長、副省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省長、副省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選舉產生。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任、秘書長及其常務委員會委員,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省長、副省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省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省長、副縣長、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