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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類型及其確定依據是什麽?

法律分析:涉外民事訴訟管轄類型:(1)牽連管轄。即在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對在中國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特殊地域管轄,可以由案件實際發生地的法院管轄。(2)協議管轄,即在涉外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選擇與糾紛實際有關的地點的法院管轄。(3)應訴管轄,即涉外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的,視為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四)專屬管轄,即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合同而提起的訴訟,由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國際管轄權的分類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分類結果。根據管轄權的法律基礎,可以將其分為法定管轄權和約定管轄權。法定管轄權是指基於國內法或國際條約具體規定的法院管轄權。約定管轄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將案件提交某國法院審理的協議而確定的法院管轄權。它也被稱為“合意管轄權”。在國際私法中,為了與法律選擇相區別,通常稱之為“選擇法院”。這裏必須明確,所謂的約定管轄只是相對於法定管轄而言的,並不是說不能依賴。實質上,各國的立法和國際條約仍然是協議管轄所承認的法律基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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