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法律關系主體的必要條件。特別是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公民作為壹般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權利能力。(1)參與某種法律關系、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是權利能力。②權利能力有多種:從權利能力主體來看,有公民權利能力、法人權利能力、其他組織壹般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前者是指普通人和組織所擁有的權利能力,後者是指特定人和組織所擁有的權利能力。(3)法律關系主體獲得和喪失法律行為能力的時間不同。法人、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壹般始於其成立時,止於其被撤銷或解散時。公民的權利能力壹般始於出生,止於死亡。
(3)行為能力。(1)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這就是行為能力。②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權利能力是確認法律關系主體的前提,法律關系主體必須具有權利能力,但不是所有的權利能力人都具有行為能力。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有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的問題,但由於行為能力和法人的權利能力壹般是並存的,所以行為能力通常是指公民即自然人的行為能力。(3)並非所有公民都有行為能力。公民達到壹定年齡,能夠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時,才具有行為能力。各國立法通常將公民分為三種:壹種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比如,我國18周歲以上的成年公民壹般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16周歲以上但18周歲以下主要生活來源為自己勞動收入的公民,則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是行為能力有限的人。比如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和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我國立法中被定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三、無行為能力人是指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