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法產生的原因:
1.主觀因素:可支配收入、閑暇時間、旅遊動機。
2.客觀因素:旅遊資源豐富,旅遊服務配套。
3.基本條件: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旅遊法是調整旅遊活動領域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即調整旅遊法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這裏強調“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說明旅遊法的概念是寬泛的。包括狹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調整旅遊活動中各種法律關系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和旅遊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單行旅遊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旅遊法》確立了旅遊管理的基本制度。對於旅遊經營者,該法對旅行社的許可條件、經營範圍和業務規則進行了界定,規定旅行社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安排違法和違背社會公德的項目,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不得指定特定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其他有償項目,不得要求導遊支付或者收取費用,不得拖欠導遊工資或者服務費。對於旅遊從業人員,法律明確了工作條件,要求導遊、領隊持證上崗,為遊客提供服務必須由旅行社委派。導遊和領隊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要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其他有償項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壹條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以觀光、度假、休閑為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國家發展旅遊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點應當體現公益性。
第五條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