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壹)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展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000元以下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提供真實情況,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符合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000元以下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未按照規定暫扣營業執照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財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並可由企業主管部門追究責任。
(十)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接受監督檢查並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並處1000元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和繳納罰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