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本質上是行為人意圖建立法律關系的外在表現。
但是,事實行為根本不把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件。當事人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追究民事法律後果。因此,法律在概括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時,不考慮不同行為人的具體意圖。因此,事實行為必須是客觀行為,已經實施,並具有來自客觀外界的影響或後果。僅停留在內心意誌或意誌表達階段,而未表現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構成事實行為。
2.法律行為是根據行為人的意誌表達內容而發生效力的。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使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有效,而不是使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產生法律後果。而事實行為直接產生法律後果。因此,產生法律後果的法律事實與產生故意後果的法律事實有著本質的區別:壹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是基於法律對意識形態者“自決”的價值認可的結果。其他非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是基於對“法律本身”價值的考慮。
3.法律行為的本質不在於事實的構成,而在於意誌的表達。
民法典對此做了專門規定。16周歲以上的行為人有獨立經濟來源的,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此時,行為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如果該行為是限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執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但上述例外情況除外。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