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參加具有壹定風險的文化體育活動,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造成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參與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該款是民法典相對於《侵權責任法》新增的規定,壹般稱為“風險承擔”規則。關於自我放縱的風險,我國在此之前已經積累了壹定的理論基礎和司法實踐經驗。《民法典》的頒布為放縱風險的適用提供了全新的規範基礎。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條文的基礎上系統梳理已有的成果和經驗,以實現與民法典新條文的對接。同時,《民法典》第壹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壹千壹百九十八條至第壹千二百零壹條的規定。”該款也是民法典中的新規定。《民法典》第1176條第壹款和第二款對文化體育活動的參與者和組織者的侵權責任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這種區分在理論上如何理解,在實踐中如何運用,需要在闡釋學理論中加以澄清。有鑒於此,本文旨在以《民法典》第176條的規定為重點,展開壹個解釋學層面的研究。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壹百七十六條自願參加具有壹定風險的文化體育活動,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造成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參與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1198至1201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