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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放縱危險的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放縱風險的司法解釋是:受害人自願參加具有壹定風險的文化體育活動,因其他參與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參與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自我放縱風險是指被害人已經意識到某種風險的存在,或者明知自己會遭受某種風險,但仍然鋌而走險,對自己造成損害的情形。世界各國普遍承認自我放縱的危險是行為人免責的壹個理由。

冒險行為是否等同於過錯,應該看這種活動是否被法律允許。如果受害人壹定要冒險通過有無障礙設施的工地,被墜物砸傷,或者在景區內攀爬頂梢摔倒,這些行為顯然是法律禁止的,受害人有過錯,應當承擔損害後果。但文化體育活動等冒險活動並未被禁止,因此不能認為參與此類活動的行為屬於受害人,存在過錯。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協商壹致,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和善良風俗的情況下,協議有效。

如果自我放縱的危險可以視為被害人對結果的接受,則可以免除行為人的責任。但是接受風險不等於接受結果。風險是指結果的發生是不確定的,所以對於受害人來說,存在接受風險但不接受結果的情況。這也是為什麽在大家都知道有風險的情況下,比如手術、投資等,參與者必須簽署壹份風險自擔承諾書的原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訂立後,合同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對壹方明顯不公平,受到不利影響的壹方可以與另壹方重新談判;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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