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四條財產托管人不履行托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托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托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壹)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兩年的。
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兩年限制。
第四十七條對同壹自然人,部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部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