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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排除妨害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第壹,民法典關於排除妨礙和排除危險請求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物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排除危險。

排除妨礙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排除妨礙請求權是物權,旨在保護物權的完善。《民法典》第196條第1項對此也有明確規定。

造成滋擾或可能滋擾的原因與相對人有關。也就是說,相對人在妨礙或者可能妨礙中是否有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影響權利人請求排除妨礙或者危險,但是妨礙或者可能妨礙必須與相對人有實際牽連。

二。行使排除妨礙或者危險請求權的條件

1,權利主體是所有權人或依法行使所有權權力的人和其他財產權利的所有人。業主包括業主、物業管理人和業主代理人。參照本條規定,其他財產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和防止妨害請求權。

2.是可以行使權利的。麻煩仍然存在。如果特定物已經毀損、滅失,請求排除妨害的權利和請求預防妨害的權利就失去了意義和可能,權利人只能提出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權。同時,妨害具有排除的可能性。如果客觀上不能排除妨害,就沒有排除妨害權的空間。

3.有妨礙或者可能妨礙財產權的事實。排除妨害權,必須由他人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債權人的財產權。因占有而侵犯財產權的,權利人應當主張返還原物的權利。

4.損害或者可能損害財產權的行為導致權利人無法正常行使權利的。這是阻礙行使排除權和預防權的後果要素。換句話說,必須建立在妨害行為違法的前提下。

第三,舉證責任為權利人排除了障礙

權利人有容忍義務的,即使構成障礙,權利人也不得主張排除。比如相鄰不動產之間,權利人不得主張排除任何妨礙。如果行為人出於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等原因,應當容忍壹些不得不實施的妨害行為,可以不主張排除妨害。但是,相鄰不動產的壹方對另壹方造成的妨害超過必要限度的,另壹方應當可以提出消除妨害的請求。對此,權利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排除危險針對的是尚未發生的侵害。危險雖未發生,但可能發生,給權利人帶來現實風險。對於這種可能的侵權,權利人可以要求相對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註意的是,侵權風險是現實存在的,而不是權利人的想象,因此權利人必須對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承擔壹定的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如果存在損害或者可能損害物權的行為,那麽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為了保護物權的完善。妨礙排除請求權,不接受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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