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違反下列法定程序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壹)違反本法公開審判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訴訟。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所需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沒有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壹)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