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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無因訴訟問題。

首先妳要知道法律行為有兩種: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其中,物權行為是壹種具有物權變動效力的法律行為,在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中往往與債權行為並駕齊驅。所謂物權行為無效是德國民法中的壹個獨特概念。當然,它的地位近年來也因為交易成本的增加而有所動搖。這個概念處理的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關系,即債權行為是否是物權行為的原因,物權行為的成立和效力是否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如果是肯定的,則承認物權行為的原因,如果是否定的,則為無因。以妳問題中的話為例。債權合同的簽訂是典型的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是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標的物已經交付後,如果解除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是否會受其影響?在物權行為理論下,由於債權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即使合同被撤銷(或被判無效),交付的物權行為仍然有效。當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出賣人只能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但這已經是債權的主張。而我國合同法解釋、擔保法、物權法都不承認物權的無效,即債權合同被撤銷,交付行為無效,所以買受人不能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仍然是出賣人,可以向買受人主張原物返還的權利。這裏的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其保護效果遠遠高於物權請求權(這裏不提兩者的區別),這也是為什麽除了德國之外幾乎沒有國家願意采用物權無效論的原因。

再來看問題,如果有因,就意味著物權行為受債權行為的約束而被否定(我覺得這是不嚴謹的,因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都是客觀存在的,甚至我國的物權法也間接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存在,所以只能說是否定了無因說的獨立性), 而如果沒有原因,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的約束,也就是承認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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