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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解釋權的規定

法律分析:解釋權是法官的義務,是訴訟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然而,由於現行法律規範對如何行使民事訴訟解釋權缺乏明確統壹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行使民事訴訟解釋權的做法不壹,影響了法官客觀、公正、公平、中立地行使這壹義務。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條件和法律後果,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第八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未被另壹方當事人承認或者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和詢問,仍未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對代理人的認可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的除外;壹方當事人到場但不否認其代理人的認可,視為該方當事人的認可。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證據可采性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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