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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不壹致。舉個例子

第壹,比如有些案件,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是借貸,而被告認為是買賣。

這兩種法律關系的根本區別是什麽?所謂借用,是指當事人將自己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標的物讓與他人使用,但不轉移該物所有權的行為;買賣是出賣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相應價款的行為。由此可見,借貸與買賣的關鍵區別在於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發生了轉移。顯然,這兩種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審理的法律依據也不同。進而影響判決。

第二,比如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是侵權,而被告認為是權屬糾紛。

侵權的訴訟成本壹般高於權屬爭議,如果權屬確有爭議,原告的訴訟請求會被法院駁回,增加訴訟負擔。原告主張確認權屬糾紛,同時在訴訟請求中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予以支持。

三、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有錯誤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作出上述規定有兩個原因:

第壹,不同的人對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具有壹定的主觀性,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會對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形成自我偏頗的看法。在這種情況下,當然要在法院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當事人舉證、質證、法院判決都要圍繞法院確認的法律關系和爭議焦點,否則法院將無法順利審理案件,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很可能無法證明其主張,並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第二,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我國公眾的法律知識水平有待提高,當事人有時難以清楚、明確地了解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而且很多情況下,當事人因為經濟問題無法聘請律師,應當允許其變更訴訟請求,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闡明變更訴訟請求的理由。

雖然司法解釋作出了上述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在人民法院告知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錯誤的情況下,部分當事人仍堅持原主張,不願作出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討個說法”,即使敗訴也在所不惜,所以堅持之前的訴訟請求;

二是當事人可能認為法院依據事實對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不客觀或有失偏頗,希望上訴程序能改變這壹切;

第三,我國的民事訴訟費用壹般是按照訴訟請求的數額按比例收取的,因此變更訴訟請求可能會導致訴訟費用的增減。有的當事人不願意追加訴訟費用,不願意變更訴訟請求,有的當事人不在乎訴訟請求變更可能帶來的訴訟費用減少,寧願多交訴訟費用,以求在二審中取得更大的勝利。

在上述情況下,當事人不得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不作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法律關系的選擇要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不能只憑自己的臆斷。否則會適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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