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和載重線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出入境簽證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四)擅自進出內河港口,強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通航條件受限區或者禁航區的;
(五)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船等物體,未按批準的路線、時間申請或者開航的。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開航,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屬於船員的,處以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書的處罰:
(壹)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港口管理機構同意,船舶裝卸、過駁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的。
無危險貨物適裝證書運輸危險貨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裝載運輸危險貨物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內河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對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渡口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未依法查處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渡口的;
(三)對渡船超載、人與大牲畜混裝、人與爆炸物、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以及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品等危害安全的行為不及時糾正並依法處理的。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內河通航水域,是指江河、河流、湖泊、水庫、運河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通航的其他水域。
(二)船舶,是指排水或不排水的各種船、艇、筏、浮板、潛水器、移動平臺和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通過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漂浮或者浸沒在水中的建築物和裝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和浮動設施發生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沈沒等事件。在內河通航水域,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本條例自2002年8月6日起施行。1986 12 16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