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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五章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方要采取種植和儲存飼草、增加飼草供應、調整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草原流轉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條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黃、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植物,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和自治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草原,應當支付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草原補償費按照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與年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補助費,每畝按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與年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對附著物的補償應根據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依法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應當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草原植被恢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條因勘探、鉆探和在草原上修建地下工程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草原使用者應當根據草原的權屬,征得草原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單位和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面積和作業方式進行。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歸還。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按照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與年經濟植物價值之和,按占用期限給予草原承包經營者壹次性補償;未承包經營的草原,由擁有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給予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建設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草原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十畝以下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十畝以上壹百畝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超過壹百畝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a)生產和儲存草種和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飼養點、剪羊毛點、藥浴、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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