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如果以連續傳喚或者強制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被傳喚人,將構成濫用職權罪。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超越職權,對依法無權決定或者處理的事項不予決定或者處理,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被侵占,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超越職權,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壹項具體工作,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危及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客體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濫用職權是指違法行使職務職權,即在形式上屬於國家機關壹般職務職權的事項上,出於不正當目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實施違背職務行為目的的活動。首先,濫用職權應當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壹般職務權限的濫用。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壹般職務權限無關,則不屬於濫用職權。其次,行為人要麽出於不正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要麽以非法手段實施職務行為;在出於不正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在行為方法上沒有超越權限,也屬於濫用職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