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在調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時,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員決定;但是,扣押的財物或者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等大型機械設備等不宜移動的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作出查封決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查封、扣押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並制作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清單壹式三份,註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性和來源,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壹份交持有人,壹份交公安機關保管人,壹份備查。
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產和證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及時鑒定評估。
據此,執法過程中應當制作的刑事法律文書包括: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