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1986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首次提到了“嫖宿幼女”,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通過了《關於禁止賣淫嫖娼的決定》。這壹罪名是獨立的,由法律以單獨刑法的形式加以規範。內容如出壹轍:凡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以強奸罪論處。
1996刑法修改啟動時,立法機關直接將上述規定(嫖娼按強奸罪處理)移植到1996年8月8日刑法分則修訂草案及部分後續文稿中,直到1996+2月中旬的草案,也只是對措辭進行了微調。
3月1997,1,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秘書處發布的刑法修訂草案中,嫖宿幼女仍以強奸罪定罪。12天後,情況逆轉。1997年3月13日,大會主席團通過的草案以嫖宿幼女單獨定罪。第二天下午,全國人大正式通過了刑法修正案。現在引起軒然大波的罪名就藏在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嫖宿幼女罪究竟是“生”出來的,還是出現在之前的草案中,目前的公開信息中很難考證。
立法機關的有限解釋刊登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解釋》上,電話:1997。官方強調,嫖宿幼女的行為“極大地損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並增加了“嚴厲打擊嫖宿幼女行為”的罪名。
刑法界普遍認可這壹官方解釋。當年的單次定罪,確實有嚴懲嫖宿幼女行為的目的,所以處罰的起點是五年,這在刑法上是比較少見的——連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的起點都是三年。
對立法意圖的另壹種解釋是,需要區分強奸和嫖娼。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該條第二款關於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犯罪與處罰。嫖宿幼女的行為極大地損害了她們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對她們的思想有很大的腐蝕作用,使有不良嗜好的幼女在賣淫的泥潭中越陷越深,有的幼女終身染上性病。為了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為,該款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犯罪。根據該款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嫖宿幼女的行為,無論賣淫者是否知道嫖宿的對象是幼女,都構成本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編(法律出版社,4月1997,1版)。
在1997之前,實踐中有壹些案例。有些14以下的幼女比較成熟,謊報年齡,是自願的。立法者將此類案件視為“強奸”是不恰當的。當地司法機關也有些拿不準,已向最高法院請示。
畢竟嫖娼不同於強奸。在1997刑法修改討論中,有學者提出將嫖宿幼女單獨列為犯罪的觀點。立法機關非常重視這個想法,經過慎重討論,認為應該采納。
那時候沒有太多爭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在“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範疇內單獨設立嫖宿幼女罪,說明刑法應當保護不同的法益,“大多數刑法學者對此表示贊同”。
立法初衷的另壹個原因是減少死刑。
1997刑法修改時,減少死刑是重要的主題之壹。此前嫖宿幼女罪按強奸罪處理,最高可判死刑。事實上,死刑判決並不多。“嫖宿幼女罪是單獨犯罪,死刑不再執行絞刑,也是考慮到國際上要求降低死刑的壓力。”壹位國內刑法專家也私下證實,妓女被隔離主要是因為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