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壹)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三)有下列情形之壹,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_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_申請依據錯誤;3_違反法定程序;4_超越或濫用權力;5_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四)被申請人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應當裁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