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債權人未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投資人無權對債務人提出重整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不允許破產清算、重整和和解程序之間的多次轉換,不允許債務人重復提出不同的破產申請。主要原因是程序間轉換成本高,過度轉換必然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現代破產法的經濟和效率原則。
3、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其內容是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債務人和出資人才能申請重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申請重整僅限於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時候。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重整申請後,不再需要債務人或者投資人另行申請。
4.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這是時間條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和出資人必須申請重整。重整申請具有優先權和排他效力。壹旦法院批準重整申請,正在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將被中止。當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將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破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不能轉回破產重整程序,因為已經公告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不可逆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壹以上的投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