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崗位資格,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崗位競爭的待崗人員如何處理?
1.第壹次給予警告,按照北京市低保標準支付生活費;
2.第二次停發全部工資;
3.第三次則自動辭職或免職。
二、什麽情況下公司可以讓員工待崗?
1.企業因經濟原因或其他原因停產,職工無法正常工作,或只能從事輔助性工作,不能參與正常的生產活動。生產任務不足時,企業可以安排員工待崗,停工時支付工資。但公司要提供生產任務不足或經營不善的證據。
2.公司資助員工參加培訓。培訓期間,員工不能正常參加工作,可視為待崗。
3.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安排員工崗位,臨時安排員工下崗壹個月以上,待度過困難期後再考慮安排員工重新上崗。在等待期間,員工可以領取壹定的生活費,企業會繼續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4.企業因改制、兼並、收購其他企業或與其他企業合並,需要調整機構或崗位,暫時不能安排勞動者工作,但根據法律規定,企業不能隨意解除勞動者合同。這種情況下,地方政策壹般明確企業可以安排員工待崗,在待崗期間不僅要支付生活費,還要為員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