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4年6月3日,盛達糧油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公司)與東方儲運公司簽訂倉儲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由東方儲運公司為盛達公司儲存保管60萬公斤小麥。保管期限為2004年7月10至6月110,保管費用為50000元。如果任何壹方違約,將支付倉儲費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東方儲運公司開始清理倉庫,並拒絕了其他相關部分在這三個倉庫存放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達公司書面通知東方儲運公司,所購小麥不足65438+萬公斤,無需存放在妳倉庫,雙方於6月3日簽訂的倉儲合同終止。請理解。東方儲運公司收到盛達公司書面通知後,電告盛達公司同意終止履行倉儲合同,但貴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0000元。盛達公司拒絕支付違約金,引發雙方糾紛。東方儲運公司於2000年6月165438+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盛達公司支付違約金10000元。上述案件中,盛達公司在未向東方儲運公司交付倉儲貨物的情況下,是否應當承擔10000元的違約金,取決於倉儲合同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和上述案例,闡述了倉儲合同的幾個壹般問題。
壹、倉儲合同的法律特征就其性質而言,倉儲合同仍然是壹種保管合同,是壹種特殊的保管合同。倉儲合同的目的仍然是保管貨物,倉儲只是壹種東西的積累和儲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倉儲合同壹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倉儲合同的有關規定。說明二者在性質上有相似之處,但由於倉儲業務的特殊性,倉儲合同有其顯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必須是有倉儲設備,專門從事倉儲業務的人。
2.倉儲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動產。
3.倉儲合同是壹種雙務、有償、不必要的合同。
4.訂立倉儲合同。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倉儲合同不是合同。但也有人認為倉儲合同應當是壹種實踐合同,即倉儲合同除了寄存人與保管人的約定外,還需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貨物,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是倉儲合同生效的重要要件。從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來看,倉儲合同被確認為不履行合同。
5.倉單是存貨人已經交付貨物或者行使退貨權利的證明。
保管合同是壹種實踐合同。只有客戶將自己的物品交給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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